被继承人吕女士为澳大利亚籍,且长期生活在澳大利亚,于2012年自杀身亡。吕女士生前依据澳大利亚法律书立遗嘱,称“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estate to my sister……absolutely and beneficially but contingently upon her surviving me for a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thirty(30)days and in such case I appoint her as my sole Executrix of this my Will”。该遗嘱已在澳大利亚得到法院认证。
吕女士的姐姐据此主张继承,吕女士的配偶及女儿就此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一份无翻译单位资质的遗嘱翻译件,对上述遗嘱内容的翻译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基于该错误翻译认定事实错误,仅认定吕女士的姐姐为遗嘱执行人而无权继承吕女士的遗产。所幸二审法院根据吕女士姐姐提交的商务印书馆《新英汉词典》的解释、经过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律师行的律师函、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判决书等文件,再结合立遗嘱时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背景,最终确认在吕女士所留的遗嘱中,吕女士姐姐的地位应界定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从而认定其有权继承吕女士遗产。[1]
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吕女士通过立于境外的遗嘱对国内不动产进行传承安排。针对该部分财产在中国境内的继承,不论是采取公证还是诉讼的途径,均涉及对遗嘱形式及内容的分析判断。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第33条对涉外继承中遗嘱方式与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规定,采取遗嘱方式继承时,遗嘱形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则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在上述案件中,立遗嘱人为澳大利亚籍且长期生活在澳大利亚,并在澳大利亚身故,其应当选择依据澳大利亚法律订立遗嘱。
境外订立的遗嘱只要符合相应准据法的规定,我国公证处及法院是认可其有效性的。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是遗嘱效力问题,当事人均认可遗嘱的内容和效力,发生争议的是对遗嘱内容的理解,更准确的说是语言翻译问题。继承法有着悠久的历史,不同国家在继承规则以及用语方面都保留着历史文化的烙印,一些词汇和表达方式不仅要结合具体词汇的语义,还要结合表达习惯去判断其含义。本案中“devise”和“bequeath”两词均有遗赠之意,但是前者指不动产遗赠,后者指动产的遗赠。两词虽具有不同含义,但在英文遗嘱中将“give, devise, and bequeath”三词连用是百年来惯常表达方式,包括在莎士比亚的遗嘱中也使用了该表述。
实践中,境外订立遗嘱的效力和执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首先是语言障碍难以完全消除,如本案中吕女士所立遗嘱中,对其姐姐进行遗赠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就遭遇翻译失误;其次是外国法的查明与解释也存在困难;最后,即使不存在争议,涉外继承的流程也十分复杂。
因此,在跨境继承案件中,针对被继承人的境内财产,我们建议当必须选择境外法律订立遗嘱时,最好能同时聘请中国律师配合境外律师对遗嘱内容进行核对,并且为避免发生类似本案中因翻译理解问题造成的纠纷,被继承人可在遗嘱订立时即安排有资质的翻译对遗嘱内容进行翻译并由本人和律师校对确认。如果非必须选择境外法律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中国境内财产的继承安排应尽可能由中国律师依据中国法律草拟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