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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婚姻实务系列 | 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与平行诉讼
    2024.10.29 | Author:Chunjie ZHENG, Weixiao LIU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婚姻变得日益普遍,随之而来的涉外离婚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这些案件因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差异、文化差异等问题而变得相对复杂。平行诉讼作为这类案件中的一个常见现象,涉及不同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平行诉讼,不仅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也是国际司法合作中的一个重要议题。本文将探讨涉外离婚案件的定义、管辖原则,以及中国法律对此类案件平行诉讼所持的态度。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因此,在我国离婚案件中,若存在主体涉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客体涉外(争议财产在中国内地以外)以及法律事实涉外(在中国内地以外缔结婚姻关系)等情形之一时,即可认定为涉外离婚案件。
     
    在我国,解除涉外婚姻关系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对于涉外协议离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同时该条例第12条[1]对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进行了特别限制,只有结婚登记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才会受理离婚登记。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外登记结婚的涉外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此外,未达成离婚协议,或者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也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涉外婚姻关系。
     
     
    二、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分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涉外离婚诉讼的级别管辖主要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影响力以及诉讼标的额来确定。

     

    1. 基层法院的管辖

     

    一般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4条规定:“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中级法院的管辖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21)》第1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复杂程度、影响力以及诉讼标的额都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因素。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域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分工。涉外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居住地以及婚姻缔结地等因素来确定。

     

    1. 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公民[3]

     

    A.夫妻双方均定居国外,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离婚诉讼:(a)在中国内地结婚,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b)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地区结婚,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

     

    B.夫妻双方均在国外居住但未定居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

     

    C.夫妻双方分别居住在国内和国外,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7]

     

    2.夫妻双方分别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无国籍人或均非中国公民,涉外离婚诉讼案件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国大陆居住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
     
     
    三、涉外离婚平行诉讼与管辖异议

     

    (一)涉外离婚平行诉讼的定义

     

    在涉外离婚诉讼案件中,平行诉讼是常见的现象,也易引发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或“诉讼竞合”,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平行诉讼通常表现为因当事人身份或所处地域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

     

    (二)涉外离婚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
     
    涉外离婚平行诉讼的产生原因主要分为客观基础和主观基础两方面:
     
    1.客观基础
     
    (1)他国或地区法院可能均有管辖权。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拥有他国国籍、他国永居权、经常居住于他国或其主要财产位于他国等情形,这些因素可能使得他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私法的规定成为受诉法院。
     
    (2)他国或地区在离婚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不同国家或地区间的离婚法律规定具有显著差异,主要集中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大方面。形式要件,即离婚的程序性问题。例如,部分国家或地区严格限制离婚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在中国,除了诉讼途径外,夫妻双方还可以选择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这无疑为离婚程序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与选择空间。至于实质要件,则涉及离婚的具体条件。例如在中国,夫妻感情破裂被视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或地区则可能依据夫妻分居时长来决定是否可以离婚[9],这体现了各国在离婚条件上的不同考量。
     
    2.主观基础: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平行诉讼的产生,不仅源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外,还与当事人的选择密切相关。在复杂的涉外纠纷中,当事人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在不同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这些选择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交通便捷程度、诉讼结果的预测、诉讼成本、司法公信力等。因此,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所处地域或身份的不同,分别向中国内地法院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形成平行诉讼。在实践中的一些涉外离婚诉讼案件中,他国法院已受理或已审结,但结果可能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为了规避他国法院管辖、他国准据法适用,乃至间接推翻他国法院裁决的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多国均有管辖权的制度基础,在裁决未经我国承认前,在中国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三)我国法律对于涉外离婚平行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态度
     
    1. 原则上依法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0条[10]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1条[11]的规定,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并且在中国法院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
     
    2. 不予受理的例外情形
     
    (1)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1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某域外判决已通过承认与执行程序转化为我国域内判决,那么相同的当事人再就此争议向中国法院起诉,将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这是因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我国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
     
    (3)不方便法院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但第2款又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例外情况:“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总结
     
    综上所述,涉外离婚案件因其特殊性,在处理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以及国际司法合作等。中国法律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有明确的规定,既保障了国家的司法主权,也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原则上依法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如专属管辖、外国法院裁决已被承认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这些规定体现了中国法律在尊重国际私法原则的同时,也注重实际操作的灵活性和效率,这对于居住生活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以及在中国境内享有财产分割权益的当事人尤为重要,体现了中国法律体系在国际司法合作中的积极作用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1]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国公民指中国内地公民,不含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下同。

    [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8]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9] 例如,在澳大利亚申请离婚为双方分居并分开生活的连续期间不少于12个月。Family Law Act 1975(Cth):48  Divorce(1) An application under this Act for a divorce order in relation to a marriage shall be ba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2) Subject to subsection (3), in a proceeding instituted by such an application, the ground shall be held to have been established, and the divorce order shall be made, if, and only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parties separated and thereafter lived separately an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12 month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divorce order.(3) A divorce order shall not be made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likelihood of cohabitation being resumed.

    [10] 《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1]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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