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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就是博-尊龙凯时观点 | 金融业的伙伴们,刘贵祥大法官划重点啦!
2019.07.11

金融业的伙伴们,刘贵祥大法官划重点啦!


作者:李雷鸣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刷爆了朋友圈,这篇讲话对于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原则性问题、理念性问题和特定问题均有涉及,我们把其中与金融业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梳理,请大家关注本次刘贵祥大法官的“划重点”。


一、重合规、重实质、保护特殊群体


在本次讲话中提出的理念性问题部分,刘贵祥大法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


1、要辩证认识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防止以契约自由为名从事违规交易行为,违背契约正义,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2、审理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的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案件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必要时在当事人仅就多重交易中的形式合同起诉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3、要将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结合起来,对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

 

以上审判工作的导向对于金融业务的合规和风控都会产生较为重大的影响,一是要求开展金融业务需要更加重视合规性问题,今后的合规性问题很可能不止涉及监管部门会采取的监管措施,还有可能出现因存在严重合规性问题而导致交易端甚至是资金端的合同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形;二是在交易模式设计的过程中多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考虑各项安排,尤其是涉及将受托管理的财产运用于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等各种形式的多层嵌套的交易结构时,既要注重各个交易环节的合规和风控,还需要考虑整体交易的实质安排在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三是各类信托、资管产品的受托管理人高度审慎履行受托职责,在可研、尽调、资金投放、中后期管理等各个阶段以高标准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从讲话体现出来的导向来看,今后法院很可能在项目出现风险时,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受托人是否尽责进行严格的审查。

 

二、准确把握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


刘贵祥大法官在讲话中用较大篇幅对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梳理,为便于理解,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讲话内容整理成以下的表格。表格中所称的“关联担保”系指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担保”系指公司为除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形式审查”系指接受担保的一方仅对文件的合法性和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除公开渠道可以查证的信息外,无需对担保方提供的文件真伪进行超出普通人能力的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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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各类金融业务中最常见的增信措施,在核保环节,除需要参考上述表格的内容进行审查以外,还需要严格落实担保文件、底层资产关键文件加盖公章的面签环节,做到在出具文件的单位的重要办公场所(如行政办公室、财务室)由关键人员(如高级管理人员、行政主管、财务主管等)亲手加盖公章并保留好全过程录音录像的资料。


刘贵祥大法官在讲话中特别提到当公司以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否认文件效力时,应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的效力(即相对方是否有理由相信盖章人系在履行其在公司的职务),不能仅依据公章真伪进行判定。

近年来金融业务领域出现了多宗“真人假章”的典型案件,严格落实面签能够在万一遇到此类状况时给自己施加最后一层保护。

 

三、放松对金融机构的利率管制


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以年化利率24%和36%两条线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设置了三个区间,但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而2017年8月4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我们注意到,刘贵祥大法官在讲话中明确提出: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


以上讲话内容意味着在今后的案件中,法院将不再以24%作为金融机构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上限,放松了对金融机构利率水平的管制。这一变化使金融机构获得了更加自由的资金定价权,但会否导致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通过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追求超过24%的年化收益,从而使得高风险金融产品集中出现还要由市场来验证。

 

四、肯定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及回购、明股实债等交易结构中,都会出现金融机构持有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情形,这种持股均有着股权让与担保的意味。在刘贵祥大法官的讲话中,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的合法性,并明确了持股人对于所持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这对于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明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讲话也强调了股权让与担保涉及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涉及到分红权等财产性权利、投票权等人身性权利,甚至涉及整个公司的控制权是否转移等问题,从而为货币资本控制实业资本提供了可能,加剧实体经济的脱实向虚。法院的基本态度是:一方面要依法认定其效力。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金融业务中,意味着金融机构在股权转让及回购、明股实债等交易结构中不应实质剥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投票权,不应过分干涉实际控制人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


讲话也强调,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角度出发,应否定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效力,肯定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效力。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在开展股权转让及回购、明股实债等交易时,一定要避免在合同中提前约定融资方违约时相应股权的归属,避免担保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以上是我们就刘贵祥大法官在讲话中与金融行业息息相关的重点内容所做的梳理,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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