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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生就是博-尊龙凯时资本市场观察 | 关于拟IPO企业与产业方开展新业务合作的路径简析
    2024.09.26 | 作者:赵泽铭 | 来源:人生就是博-尊龙凯时律师事务所

     

    前言

    Preface  

    在当前审核新常态的高标准要求,以及拟IPO企业业务增长预期的背景下,在原有优势业务的基础上,拟IPO企业需要寻求新的业绩增长方向从而夯实自身的可持续经营能力。并且,拟IPO企业作为各细分行业内的发展领先企业,其积累了上下游或大产业方向上业务资源优势,并具备与产业链相关产业方进行新业务合作的基础。同时,从推动业务增长的角度上,在相同产业链上的产业方亦存在寻求具备业务、资金优势的拟IPO企业共同拓展新业务的现实需求。

     

    基于上述背景,结合商业化的合理安排以及IPO审核的关注事项,拟在本文对相关合作方的新业务合作路径进行探讨,在寻求合理方案路径的同时,亦就具体方案的可行性进行简要分析,以资参考。

     
     
    一、开展新业务合作的必要性
     

    从商业角度来看,孵化成熟并成功推进一项新业务的落地形成规模化的产值,对于单一企业主体而言,往往存在较大的挑战。不仅仅需要承担研发、投入失败的风险,同时相应的投入也在短期内导致企业本身的业绩受到一定的冲击。且新业务即便能够论证具备发展空间,但短期内形成直接效益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对于已经在筹备或启动IPO进程的企业而言,会存在投入与产出无法匹配的风险。但是,新业务的发展窗口期不等人,如果不能抓住新业务的先发优势,后续等条件成熟进行追赶,势必丧失商业上的主动权,这也是作为行业内领先企业所不愿看到的局面。因此,在具备商业化基础的情况下,寻求与已进行先期开发的产业链企业的合作,就具备现实的必要性。

     

    在此情况下,对于拟IPO企业与相关产业方的新业务合作,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业务的发展前景

     

    对于新业务的研判,需要基于对当前产业政策、行业发展情况及未来发展前景的可行性研究,该等新业务的成果,是否能够对行业内既有业务解决方案,提供更具突破性的更新迭代,或者作为可靠的并行方案,推动产业链的供给侧改革。

     

    同时,基于环境问题、监管变化和对更高效率的需求,该等新业务的成果是否具备降本增效的实证效果,从而对于客户有着更强的吸引力,以实际进行新业务的买单。

     

    另外,在该等新业务的可行性研究中,亦需要结合历史及未来的样本数据研究,预期该等新业务市场及下游客户需求的增长空间。从而具备消化新业务产能的必要能力。

     

    (二)双方的合作资源

     

    任何积极的、以扩大业务为目标的商业合作,一般都秉承共赢的原则。

     

    拟IPO企业通常作为深耕所在行业的领军企业,在行业内积累了较为深厚的客户及产业资源,具备更为强大的产业落地能力及渠道优势。

     

    而产业合作方,通常作为专注技术应用方案的研发和制造企业,在新业务的技术、工艺方面具有创新优势。但在具体的产品商业化应用和规模生产方面,尚在寻求进一步的突破。

     

    因此,在通常的新业务合作模式下,拟IPO企业可以通过其规模化的产能落地优势、体系化的管理效率及规范优势,可以带动产业合作方新业务的具体实施,并相应实现合作共赢的目的。

     

    (三)双方的合作预期

     

    通过双方资源的整合,拟开拓发展新业务,由合作方提供技术及应用方案、拟IPO企业进行新业务产品的落地生产和销售推广,共同实现并获得新业务的营收、利润增长,以及相应提升各自主体的营收规模、企业整体估值预期以及商业化领先发展的多重合作目标。

     

    同时,基于拟IPO企业的未来上市预期,以及合作方未来亦具备发行上市基础的合理预期下,经可行性论证,可由双方的实际控制人按照合理的估值在对方进行投资持股,进一步享受各方股权价值增加的收益。

     

     
    二、具体合作方案的分析[1]
     
    (一)方案一:双方主体通过业务协议的方式进行新业务合作
     
     

    1、优势:

    (1)可以通过业务合作直接达成新业务的开展及执行;
    (2)两方主体之间无其他关联关系,以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独立清晰;

    (3)各方的投入及产出互相独立,不涉及其他财务投资安排。

     

    2、劣势:
    (1)战略合作稳定性较弱,仅可通过违约责任进行约束;
    (2)双方仅享有各自业务拓展的销售收益,无其他杠杆化的投资收益预期;

    (3)各自业务实施独立执行,且仅负责各自业务板块的内容,产品整合及市场化的效果有待观察。

     

    (二)方案二:在业务合作的基础上,双方实际控制人通过相互投资而同时进行股权合作

     

     

    1、优势:
    (1)在通过业务合作直接达成新业务的开展及执行的同时,进一步增加双方的战略合作关系,加强长期稳定合作的基础;

    (2)在双方开展业务合作、获得新增业务收入的同时,双方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向对方投资,进一步享有各方股权增值及利润分配的收益。

     

    2、劣势:
    (1)两方主体互相之间存在实际控制人互相投资的关联关系,需要结合相关规则,可能存在从谨慎角度,需要对于双方的业务合作界定为关联交易并相应保证交易公允、合理、必要的要求;
    (2)两方主体需要对未来IPO审核中,对双方实际控制人进行股东核查的规范性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对外商业布局情况,以及有可能存在的银行流水核查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3)需要结合下游客户的招投标规则,对于两方存在股权投资或其他关联关系是否影响投标资格进行确认,以免影响业务的开展。

     

    (三)方案三:双方主体设立合资公司而进行新业务的投资及业务合作

     

     

    1、优势:
    (1)通过成立合资公司,将各自负责的业务板块可以整合在新业务主体中,并由该新业务主体统一对外,有利于双方计算并投入资源;
    (2)新业务主体独立于两个主体,与双方主体的既有业务相区分,便于业务管理;
    (3)新业务主体可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寻求未来独立发展的空间;

    (4)通过新业务主体的业务拓展成果,如拟IPO企业可以实现控股及并表,有助于进一步增强其资产规模、业绩增长预期及估值基础。

     

    2、劣势:
    (1)两方主体进行共同投资设立子公司,需要结合相关规则以及双方与该合资公司的交易情况,可能存在从谨慎角度,需要对于双方的投资合作、与该合资公司的交易界定为关联交易并相应保证交易公允、合理、必要的要求;
    (2)两方主体需要对未来IPO审核中,对双方进行股东核查的规范性要求(提供详细的主体信息、对外商业布局情况,以及有可能存在的银行流水核查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3)双方主体通过在新业务主体的投资持股及内部销售收入来享受收益,但无法享有对方主体股权价值增值的收益;

    (4)如果合资公司可以争取由拟IPO企业并表控制的话,原则上不存在涉及同业竞争的风险。但结合IPO审核案例,监管机构仍关注发行人的参股公司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关系,如果合作方需要将其核心业务的技术、资源向该合资公司导入,不排除因此构成潜在同业竞争的风险,导致对方无法推进合资公司落地实施的问题。

     

    (四)方案四:通过上层实控人对双方主体的投资并同时由双方主体设立合资公司进行股权及业务合作

     

     

    1、优势:
    (1)通过成立合资公司,将各自负责的业务板块可以整合在新业务主体中,并由该新业务主体统一对外,有利于双方计算并投入资源;
    (2)新业务主体独立于两个主体,与双方主体的既有业务相区分,便于业务管理;
    (3)新业务主体可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寻求未来独立发展的空间;
    (4)通过新业务主体的业务拓展成果,如拟IPO企业可以实现控股及并表,有助于进一步增强其资产规模、业绩增长预期及估值基础;

    (5)在双方开展合资公司的新业务合作、获得新增业务收入的同时,双方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向对方投资,进一步享有各方股权增值及利润分配的收益。

     

    2、劣势:
    (1)两方主体进行共同投资设立子公司以及双方实控人在对方的持股情况,需要结合相关规则以及双方与该合资公司的交易情况,可能存在从谨慎角度,需要对于双方的投资合作、与该合资公司的交易界定为关联交易并相应保证交易公允、合理、必要的要求;
    (2)两方主体需要对未来IPO审核中,对双方及其实际控制人进行股东核查的规范性要求(提供详细的主体信息、对外商业布局情况,以及有可能存在的银行流水核查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3)如果合资公司可以由拟IPO企业并表控制的话,原则上不存在涉及同业竞争的风险。但结合IPO审核案例,监管机构仍关注发行人的参股公司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关系,如果合作方需要将其核心业务的技术、资源向该合资公司导入,不排除因此构成潜在同业竞争的风险,导致对方无法推进合资公司落地实施的问题。

     

     

    三、合资公司设立的关注事项
     

    (一)关于设立合资公司的商业合理性

     

    IPO审核实践中较为关注该类型共同投资行为背后的真实原因及商业合理性,发行人是否系基于真实的业务需求与合作方(客户/供应商/关联方)共同设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发行人及合作方对于该合资公司的业务发展定位等。

     

    一般情况下,对于新业务的拓展,合资公司的主营业务也会围绕拟IPO企业的原主业,进行上下游延展,较容易论证其与拟IPO企业业务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说明双方合作为正常商业往来,双方合作规模系基于其实际经营状况和业务需求。

     

    此外,需要考虑未来合作方筹备IPO的预期,拟IPO企业需要对该等投资合作事项与合作方就上述事项达成共识,保证双方未来对于设立合资公司的商业逻辑的信息披露保持一致。

     

    (二)关于合资公司及双方实际控制人互相投资的关系

     

    对于不同合作方案,双方实际控制人如果选择同时在对方进行持股的,需要结合相关规则以及双方与该合资公司的交易情况,可能存在从谨慎角度,需要对于双方的投资合作、与该合资公司的交易界定为关联交易并相应保证交易公允、合理、必要的要求。

     

    (三)关于核心技术外泄、竞争关系的认定

     

    结合IPO审核对同业竞争情形的关注以及出于对拟IPO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的保护,拟IPO企业需要在合作过程中,考虑具体在合资公司中投入安排(如通过部件产品出售、非核心技术的授权及贡献等),重点关注如何保护与自身主营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避免出现发行人核心技术外泄的情形。

     

    此外,由于合资公司不属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适用《首次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对同业竞争的规定。且如果合资公司可以由拟IPO企业并表控制的话,原则上亦不存在涉及同业竞争的风险。

     

    但结合IPO审核案例,监管机构仍关注发行人的参股公司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关系,如果合作方需要将其核心业务的技术、资源向该合资公司导入,不排除因此构成潜在同业竞争的风险,导致对方无法推进合资公司落地实施的问题。

     

    (四)关于关联交易、独立性及信息披露一致性问题

     

    根据《公司法》、上市规则及会计准则的规定,合资公司属于拟IPO企业的关联方,也为合作方的关联方。根据IPO审核规则,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以及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结合IPO审核案例,监管机构关注合营企业作为关联方,与拟IPO企业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业务协同和共赢作用,以及关联交易对拟IPO企业独立经营能力的影响。

     

    由于双方都存在进行IPO的合理预期,双方对合资公司的披露口径也会影响对方的具体安排,双方需要在披露角度保持认定的一致性,监管机构可能会关注合资公司是否对拟IPO企业或合作方有重大依赖,合资公司与拟IPO企业或合作方是否在实际业务往来的限制性安排,合资公司采购拟IPO企业或合作方产品后是否进行实质加工,是否存在合资公司向拟IPO企业或者合作方输送利益的情形等问题。

     

    (五)关于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的可能性

     

    在合资公司的方案下,由于未来新业务拟以合资公司开展,如拟IPO企业向合资公司的新业务销售额增速过快,或者合资公司在新业务的营收增长较快,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导致拟IPO企业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的情形。

     

    根据审核规则,对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在主营业务变更后的相应周期后(创业板、科创板为24个月,主板为36个月)才能申报,需要综合考虑合资公司未来的业务发展规划。

     

    (六)关于对于合作方及股权投资事项的核查事项

     

    如合资公司由拟IPO企业控股及并表,还需要考虑监管审核中,对于控股子公司中的少数股东的核查和关注点。具体包括:
    1. 少数股东的基本情况、在控股子公司生产经营中发挥的作用,并结合控股子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及高管指派等方面核查少数股东是否对控股子公司控制权归属产生影响;
    2. 少数股东投资公司的背景、原因、入股价格,投资领域与其业务领域的匹配性,投资入股资金的来源,是否为他人代持股权;
    3. 除共同投资外,少数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交易或资金往来,少数股东及其穿透后的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联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4. 少数股东穿透后自然人股东的详细简历、报告期内的对外投资和任职情况,对外投资和任职的其他企业在报告期内是否为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与公司及其客户、供应商是否存在交易、资金往来;
    5. 控股子公司在原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开拓、订单获取等方面是否依赖少数股东及其穿透后的自然人股东。

     

     

    四、开展新业务合作的可行性
     

    综合以上,通过与相关合作方开展新业务的拓展合作,具备商业合理性以及未来业务布局、业绩增长的必要基础。从商业角度上,相应的新业务合作及拓展具备可行性。

     

    但是,基于IPO审核案例的要求:

     

    上市公司/

    申报主体

    和产业方合作背景

    及合作模式

    关注点

    JLYC

    行业龙头企业JFKJ通过其子公司入股发行人,是发行人第二大股东;(报告期内持股占比从超过30%减少到15%左右)

     

    JFKJ直接向发行人采购产品,同时也指定其供应商向发行人采购产品,作为关联交易以及比照关联交易进行了披露;

     

    舆论质疑过半业绩依赖二股东,独立性存在严重缺陷,其经审核通过的结果引发的争议较大

    关注问题:JFKJ是发行人的第二大股东也是重要的客户;JFKJ的董事也是发行人的董事;发行人将受JFKJ影响的重要交易比照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请说明:(1)JFKJ入股发行人前身及报告期内大幅减持的原因及合理性:(2)向JFKJ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同时存在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属于行业惯例,是否对JFKJ存在重大依赖;(3)与JFKJ及其指定供应商的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与向其他客户销售的价格有无重大差异。

    YFCW

    发行人在IPO阶段和同行业上市公司X在境外合资成立子公司,发行人控股(持股不低于51%)

    关注问题:上市公司X持有发行人境外子公司不超过49%的股权,系发行人境外子公司的重要股东。且上市公司X为发行人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

    请说明:(1)发行人和竞争对手上市公司X共同投资境外子公司的原因及商业合理性,发行人与上市公司X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履行公司决策程序,是否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业绩;(2)上市公司X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3)结合境外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高管人员构成,说明发行人对境外子公司是否具实际控制权;(4)发行人是否具备境外独立实现销售的能力,发行人与上市公司X合作的业务实质,发行人是否对上市公司X存在重大依赖。

     
    考虑到合作双方均具备筹备IPO进程的可能性,那么在该等合作方案具备商业可行性的基础上,需要由双方从规范性角度,对于合作事项进行更加充分的论证,以免导致合作过程中产生无法推进的不利后果。
     

    [1] 提示注意,如用两方主体分别在对方持股(例如,拟IPO企业在合作方持股、合作方同时在拟IPO企业中持股),将导致交叉持股情形的出现。目前虽无法律规定不得交叉持股,但在IPO审核案例中,交叉持股对于股权的清晰状态、股东循环出资导致的出资不实风险较为关注,因此,在方案设置中,暂不考虑两方主体互相持股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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